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9号《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4日农业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第
一条为加强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管理,规范课题筑造程序和行为,提高课题筑造质量和投
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筑造投资及其课题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
理。
第三条农业基本筑造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筑造投资计划,审批基本筑造课题,管理基本筑造课题
的基建财会、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
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农业基本筑造课题实行领导责任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筑造课题的实施负领导责任。
课题筑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课题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
责。
课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课题的施工质量负
终身责任。
第六条农业基本筑造要严格遵循基本筑造程序。
基本筑造程序包括提出课题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
筑造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小型和限额以下课题,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筑造管理队伍的筑造,定期
指导基本筑造管理人员,提高课题管理水平。
第二章课题前期工作第
八条农业基本筑造课题必须严格按基本筑造程序做好前期工作。
课题前期工作包括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
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筑造准备等工作。
第九条课题筑造单位根据筑造需要提出课题建议书。课题建议书必须对课题筑造的必要
性、可行性、筑造地点选择、筑造内容与幅度、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
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
课题建议书应由筑造单位或筑造单位委托有相应施工调研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十条课题建议书批准后,筑造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课题手段可行性和经济合理
性的基础上,进行规划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课题背景、范畴供求与行业成长前景分析、地点
选择与资本条件分析、工艺手段规划、筑造规划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筑造期限与
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课题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规划、结论与建议等。
农业筑造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调研资质的机构编写。手段和工艺较为
简单、投资幅度较小的课题可由筑造单位编写。
第十一条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筑造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课题初步设
计文件根据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筑造制度、规范、定额进行编制,
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装置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课题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二条重要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
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施工调研资质的机构承担。
农业部根据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幅度、以往课题执
行情况对课题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三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
审批:
地
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课题,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
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课题,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课题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
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
报批课题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
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筑造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
目科学决策水平。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投资计划第
十六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筑造课题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成长有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筑造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农业基本筑造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筑造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
农业课题。农业基本筑造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
课题列入农业基本筑造投资计划:(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
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施工课题;(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
育、指导、手段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课题;(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
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课题;(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
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筑造投资中安排的课题或列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农业部成长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
度农业基本筑造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成长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成长计划司在国家成长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
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筑造投资计划总体规划,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筑造课题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
投资计划。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投资计划按筑造进度统一分批下达。
第二十条农业基本筑造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
留和滞留。
第二十一条
课题筑造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成长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
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
筑造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筑造性质和地点、提高筑造制度、扩大筑造幅度以及
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筑造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
第四章课题实施第
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实施必须严格落实招标投标、施工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施工筑造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
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施工筑造有关的重要仪器、装置、材
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筑造课题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
的必须经课题审批部门批准:(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
仪器、装置、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
等配合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
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制度,但课题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土建或田间施工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筑造课题,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
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筑造课题,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筑造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
位承担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理机构受筑造单位委托,对施工质量、投资使用、筑造进度等内容进行监
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筑造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手段规范,独立
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置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
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筑造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筑造单位必须将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
施工单位,不得将施工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九条
筑造单位必须在课题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课题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
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成长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
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课题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
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课题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
求的,撤销筑造课题,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第三十条筑造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筑造地点、筑造性质、筑造内
容、筑造幅度、筑造制度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课题,按程序向原课题审批单位申请办
理变更。
第三十一条
筑造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
程筑造质量。
筑造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制度和规范进行施工,
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现场施工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
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筑造单位要建立健全装置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
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装置。
第三十二条
筑造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筑造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基本筑造财会管理的
规定。
筑造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筑造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筑造内容。
课题建成后,课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成长计划
司,按照课题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课题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筑造项
目做好后评价工作。
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课题验收合格后,筑造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会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会决算,
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课题筑造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课题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
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筑造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课题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课题提出到
施工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课题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
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
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课题监督检查,确保施工
质量、筑造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筑造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课题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课题检查。
农业筑造课题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落实不力,不履行基本筑造程序,
擅自变更筑造地点、筑造性质、筑造内容、筑造制度和投资幅度,挤占、挪用、截留、滞留
筑造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课题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
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课题、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课题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
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管理资讯体系。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
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课题资讯。
第六章附则第
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筑造课题,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筑造投资,
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施工效益、增强农业成长后劲和事业成长能力为主要目的而
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施工课题。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
企业等行业的课题,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指导、生态生态、农村能源、社会化配合、范畴、
资讯、质量安全等课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筑造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筑造课题的资金,包括
中央预算内基本筑造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筑造单位与
之配套的课题筑造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筑造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
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基本筑造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2002]17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