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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发布日期:2008-06-19 17:05 来源: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配合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筑造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手段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装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计划,采取财政配合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信贷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范畴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成长。
  第四条国家引导、配合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资讯知识的宣传和指导,培养农业机械化专长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资讯配合,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手段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配合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手段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配合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手段的成长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国家配合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手段、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手段水平,降低生产成本,赠与系列化、制度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报价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国家配合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手段,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制度体系筑造,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档次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制度。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档次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手段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落实的手段规范。
  第十二条产档次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档次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范畴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配合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分销者应当对其生产、分销的农业机械产档次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指导等售后配合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度、行业制度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分销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分销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分销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分销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分销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分销和进口。
  禁止生产、分销不符合国家手段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配合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成长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手段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分销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分销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手段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赠与资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本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手段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配合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配合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配合农民协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益,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配合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制度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制度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配合

  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赠与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配合。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制度。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赠与便利和配合,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成长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配合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资讯线上筑造,完善农业机械化配合体系。农业机械配合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赠与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手段指导、维修、资讯、中介等社会化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手段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赠与公益性农业机械手段的推广、指导等配合。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装置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手段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vkgame 威客电竞,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赠与配合,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配合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手段、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讯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手段创意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配合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配合信贷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赠与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配合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成长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筑造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作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资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赠与资讯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档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分销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分销者对其生产、分销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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